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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等五人故意杀人、抢劫、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5-25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610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1011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11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61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宣化县崞村镇龙门堡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1011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11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男,198812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1011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11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长胜),男,198410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1011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11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1011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11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聂某某、韩某、陈某某、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12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3月初被告人左某某、聂某某就曾密谋劫持左某某所在的怀来鼎新公司的老板,以让老板杀人的方式向其勒索钱财,但是苦于人手不够,一直没有实施。20128月中旬,被告人韩某、陈某某加入后,四被告人便驾车(白色江淮轿车)到怀来鼎新公司门口守候,由于老板不在,四被告人被迫放弃行动。之后,聂某某提出家住张家口市香格里拉小区的孟姓老板很有钱,于是四被告人预谋仍然以让被害人杀人的方式向其勒索钱财,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四被告人驾车分别到被害人居住的小区和工作的工地开始踩点、守候。在此期间,四被告人寻觅到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大街朝阳楼饭店附近的以乞讨为生的于某某作为被杀害的对象。但是等候几天都未能将孟姓老板劫持,四被告人再一次被迫放弃行动。随后被告人韩某提出家住河北省蔚县西合营镇开烤烟厂的李某丙很有钱,于是四被告人于2012818日下午驾车来到蔚县西合营镇李某丙所开烤烟厂附近等候三晚但未能找到作案机会,820日晚,四被告人决定放弃。之后被告人左某某提出劫持一辆车,开上劫持来的车到其所住小区(张家口市桥西区天河骏层小区)抢劫曾与其一同打麻将的董某某,但是四被告人在蔚县县城未能物色到作案目标,后四被告人准备去河北省阳原县劫持黑出租,期间陈某某因手部受伤被送回家。

被告人左某某、聂某某、韩某开车于2012821日到阳原县寻找作案目标,当晚740分左右,在阳原县汽车站附近,被告人聂某某以打车为由让被害人刘某某将车(黑色吉利轿车)开至阳原县西六马坊村路段,用事先准备的衣物将其头部蒙住并持刀将其控制,随后被告人左某某、韩某上前帮忙,左、韩二人伙同聂某某推拽刘某某至吉利轿车后排座位,同时劫得刘现金610元,之后又将刘手脚捆绑后推入吉利轿车后备箱内。后左某某驾驶其白色江淮轿车回家,聂某某、韩某驾驶吉利轿车向宣化县洋河南方向行驶。822日凌晨5时许,在宣化县洋河南镇田家房附近韩某开车时将吉利轿车翻至路边的沟渠,聂、韩二人从车中出来后将刘某某从后备箱拽出至路边的庄稼地中看守并电话告知左某某,左某某遂从张家口市赶到后雇人将车拖出送去修理。之后左某某及聂某某选好关押刘的山洞并于当天下午接上事先联系好的陈某某、陈某甲,由陈某某在庄稼地接替韩某看管刘,其余四人离开待天黑后返回。当晚,五被告人将刘带到宣化县崞村镇龙门堡村南山脚下,左某某、韩某、陈某某、陈某甲将刘带至事先选好的山洞,左某某逼问出刘的银行卡密码并威胁其同意杀人后才会将其释放,刘被迫同意。后陈某某、陈某甲在洞内看守刘,左某某、韩某下山与聂某某一起离开。823日下午由韩某出面将刘某某银行卡内1200元取出并将送去修理的吉利轿车取回。当晚,左某某在张家口市天河骏层小区监视董某某,聂某某、韩某、陈某某、陈某甲驾驶刘某某的吉利轿车在小区附近等候准备劫持董,后左某某因害怕放弃了监视董某某,抢劫未果。

为防止刘某某报案,824日凌晨,左某某、聂某某、韩某驾车到张家口宣化区南大街朝阳楼饭店附近,将被害人于某某强行拉上车带至龙门堡村南山脚下,左某某在山下等候,聂某某、韩某、陈某某及陈某甲四人将于某某拉至山沟,韩某、陈某某将山洞清理后将刘某某带至于某某身边,刘某某被迫用绳子紧勒于某某颈部将其勒晕,在场人认为于已死后,凌晨5时许,刘某某被放回,于某某苏醒后被人搭救。

201210920时许,被告人左某某、聂某某、韩某、陈某某、陈某甲在怀来县东花园镇十字路口,韩某以打车为由让被害人蒋海宏将车(黑色奇瑞轿车)开到东花园镇小七营村,其余四人开车提前到小七营村路边藏匿等候。当车行至小七营村路边,韩某让蒋停车后用胳膊勒其颈部并持刀威胁,与此同时被告人陈某甲、聂某某、陈某某上车蒙住其头将蒋控制。后左某某开车在前面带路,其余四被告人驾驶蒋海宏汽车跟随,行至三营大桥北面水库边,左某某等人为防止蒋报警,以绑架其母亲相要挟逼蒋杀人,被杀的人则由陈某某假扮,在蒋被迫用绳子勒完陈某某后,抢走蒋身份证及现金660元、GPS卫星导航仪和手机各一部,并让蒋一周内为其准备20000元现金。经鉴定被抢GPS卫星导航仪及手机总价值为人民币1050元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聂某某、韩某、陈某某、陈某甲漠视生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我院判处被告人左某某、聂某某、韩某、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五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聂某某、韩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五被告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于五被告人的非法拘禁罪,建议判处五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以强迫被害人杀人的方式向被害人勒索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左某某、聂某某、韩某、陈某某在被害人李某丙的厂子外踩点、守候几晚,但是由于韩某在着手前自动放弃了劫持李某丙,没有将看到李某丙出来的消息告诉其余三被告人,属于犯罪中止,一人中止,全部中止。对于被告人左某某、聂某某、韩某、陈某甲敲诈勒索被害人蒋海宏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李某丙的敲诈勒索属于犯罪中止,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五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故意杀人罪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杀人的故意。对敲诈勒索被害人蒋海宏的行为认为主观上没有要钱的故意,不构成犯罪。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主张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是被告人胁迫刘某某用绳子勒于某某就是为了防止刘某某报警,没有杀死于某某的动机和目的。二是被告人非法拘禁并胁迫刘某某勒于某某的行为没有也不可能造成死亡的后果,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三是假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成立,而刘某某又是勒于某某的直接行为人,那么刘某某的行为也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且应该是共同杀人犯罪中的主犯。对抢劫罪的辩护意见:对刘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的两次抢劫应以继续犯作为一起案件认定。这两次抢劫都发生在刘某某被同一次的非法拘禁期间,从刑法理论上讲,属于继续犯,应该认定为一起案件,而不应该作为两起抢劫案定罪量刑。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对刘某某的非法拘禁原本是用刘的车去抢劫董某某,但由于种种原因而放弃抢劫董某某,反而抢劫了刘某某。所以抢劫财物是被告人犯罪的目的,非法拘禁刘某某只是实现犯罪的方法,二罪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从刑法理论上讲,如果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应以其他罪论处。所以依据刑法对牵连犯依一重罪而处罚的原则,对此只应追究被告人抢劫罪的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对刘某某的非法拘禁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与抢劫罪相牵连而不能成立并罚的数罪。对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抢劫蒋海宏之后,又向蒋提出一周内再给20000元的要求,是基于当时的抢劫行为延伸出来的勒索行为。从刑法理论上讲,这两者之间有个高度行为与低度行为之分,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所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主张一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不成立。各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意图。让受害人刘某某用绳子勒于某某只是为了防止刘被抢劫后去报警才采取的一个威胁的方法。根本目的并不是将于某某杀死,剥夺其生命。客观上被告人也没有实施杀害受害人的行为,于某某也没有死亡。退一步讲,假如故意杀人罪成立,那么对于被胁迫直接实施杀人的刘某某来说也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二是关于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问题。对定性无异议,但是具有从轻量刑情节,首先被告人属于从犯,在犯罪过程中所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应属从犯。其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参与的抢劫行为只有抢劫阳原黑出租车司机刘某某及怀来黑出租车司机蒋海宏两起,起诉书指控的其余几次抢劫行为不能成立,不构成多次抢劫。三是关于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问题。被告人拘禁受害人刘某某的目的是为了实施抢劫行为,符合刑法理论上讲得牵连犯的特征,应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四是关于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的问题。各被告人在对蒋海宏实施抢劫时,提出让受害人准备20000元钱,但是钱还没有拿到第二天被告人就被抓获了,这种采用威胁方法让受害人交出钱财的行为仍然是抢劫罪的范围,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五是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到的是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被告人的从犯地位。六是被告人自愿认罪,有积极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案发前无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可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主张一是对故意杀人罪未遂,同意以上左某某、韩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二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阳原由左某某逼问银行卡抢劫出租车司机钱时,被告人陈某某也构成抢劫罪,指控不准确。陈某某是韩某打电话以要账的名义骗到宣化的,到宣化玉米地后,韩某他们已经实施完了抢劫。陈某某和陈某甲只听从韩某的安排,在山洞里看护出租车司机。在看护期间,陈某某没有打骂司机,也没有讯问事情的经过,直到,左某某要银行卡密码,取钱,修车以及后来,让司机勒乞丐老头,这个期间,始终没人告知陈某某这个司机是被劫者,所以,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在主观方面,陈某某没有与韩某几位被告人预谋,客观上,也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进行抢劫,更没有参与分赃物。所以,陈某某在这起案件中不构成抢劫罪,而根据其长时间的限制出租车司机人身自由,符合非法拘禁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在东花园抢劫出租车司机这起,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在这起案件中,犯意的提起是韩某,而陈某某又是韩某以要账的名义喊去的,到了之后,决定抢劫出租车司机,同样是韩某去实施的,被告人陈某某只是听从左某某的安排让其装被勒死的人,所以陈某某在这起共同犯罪中,受别人指挥,被动实施犯罪,其所起的作用较小,造成的损害较小,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抢劫董某某的这起案件中,左某某放弃了犯罪意图,这起案件属犯罪中止,因对董女士没有造成任何损害,所以,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三是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韩某、聂某某、左某某敲诈西合营李某丙这起案件,属实行行为还没有实施终了的犯罪中止,对受害人没有造成任何伤害。所以,辩护人认为在这起犯罪中应免除对陈某某的刑事处罚。四是被告人陈某某在今天的庭审中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主张一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辩护人同意本案其他辩护律师对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现补充一点为就本罪而言,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在庭审中的供述都不尽一致,且作为被害人的刘某某和乞丐对被告人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且是否实施了杀人的行为的陈述都很模糊且不确定。韩某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为了以后要挟被害人刘某某,韩某等将刘某某勒乞丐的行为用手机进行了录像。法庭也当庭询问了此事,被告人也承认确实进行了视频录制。但是公诉机关却不能出具这份重要的视频资料。那么,就各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的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不能成立。二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构成三起抢劫罪,辩护人对被告人在东花园这起抢劫罪没有异议,但是对另外两起均有异议。1、被告人在山洞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依法不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根据卷宗材料以及各被告人当庭的供述,在韩某等向被害人索要银行卡密码时,被告人并不知道被害人的真实身份。被告人陈某甲只是从被告人只言片语中推断被害人是欠钱的人。因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由韩某叫来帮助要账的,所以从始至终被告人陈某甲都不知道韩某等人实施的是抢劫行为,即被告人陈某甲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因此依法不构成抢劫罪。2、受害人为董某某的这起案件,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构成抢劫罪的中止。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为:虽然公安机关为董某某做了笔录,但是笔录内容仅仅显示董某某和被告人左某某认识。因此,就抢劫董某某一案,就犯罪事实部分只有各被告人不尽相同的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依法不能成立。三是公诉机关将各被告人在东花园抢劫出租车并索要钱财这一行为认定了两个罪名即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抢劫罪,而不应再认定敲诈勒索罪。抢劫出租车司机并索要钱财的行为是基于同一个犯意,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不能成立。四是对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五是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构成从犯,理由如下:1、陈某甲不是犯罪的组织者2、选择作案对象不是由陈某甲确定的3、选择作案方法不是由陈某甲确定的4、作案工具不是陈某甲提供的5、作案时的具体分工也不是陈某甲安排的6、陈某甲没有分得任何赃款赃物7、陈某甲只参与了部分犯罪。综上,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构成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在故意杀人罪中构成从犯,辩护人没有异议。六是陈某甲具有坦白的情节。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23月初被告人左某某、聂某某就曾密谋劫持左某某所在的怀来鼎新公司的老板,以让老板杀人的方式向其勒索钱财,但是苦于人手不够,一直没有实施。20128月中旬,被告人韩某、陈某某加入后,四被告人便驾车(白色江淮轿车)到怀来鼎新公司门口守候,由于老板不在,四被告人被迫放弃行动。之后,聂某某提出家住张家口市香格里拉小区的孟姓老板很有钱,于是四被告人预谋仍然以让被害人杀人的方式向其勒索钱财,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四被告人驾车分别到被害人居住的小区和工作的工地开始踩点、守候。在此期间,四被告人寻觅到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大街朝阳楼饭店附近的以乞讨为生的于某某作为被杀害的对象。但是等候几天都未能将孟姓老板劫持,四被告人再一次被迫放弃行动。随后被告人韩某提出家住河北省蔚县西合营镇开烤烟厂的李某丙很有钱,于是四被告人于2012818日下午驾车来到蔚县西合营镇李某丙所开烤烟厂附近等候三晚,但由于韩某没有将看到李某丙出来的消息告诉其余三被告人,820日晚,四被告人决定放弃。之后被告人左某某提出劫持一辆车,开上劫持来的车到其所住小区抢劫曾与其一同打麻将的董某某,但是四被告人在蔚县县城未能物色到作案目标,后四被告人准备去河北省阳原县劫持黑出租,期间陈某某因手部受伤被送回家。

被告人左某某、聂某某、韩某开车于2012821日到阳原县寻找作案目标,当晚740分左右,在阳原县汽车站附近,被告人聂某某以打车为由让被害人刘某某将车(黑色吉利轿车)开至阳原县西六马坊村路段,用事先准备的衣物将其头部蒙住并持刀将其控制,随后被告人左某某、韩某上前帮忙,左、韩二人伙同聂某某推拽刘某某至吉利轿车后排座位,同时劫得刘现金610元及银行卡等,之后又将刘手脚捆绑后推入吉利轿车后备箱内。后左某某驾驶其白色江淮轿车回家,聂某某、韩某驾驶吉利轿车向宣化县洋河南方向行驶。822日凌晨5时许,在宣化县洋河南镇田家房附近韩某开车时将吉利轿车翻至路边的沟渠,聂、韩二人从车中出来后将刘某某从后备箱拽出至路边的庄稼地中看守并电话告知左某某,左某某遂从张家口市赶到后雇人将车拖出送去修理。之后左某某及聂某某选好关押刘的山洞并于当天下午接上事先联系好的陈某某、陈某甲,由陈某某在庄稼地接替韩某看管刘,其余四人离开待天黑后返回。当晚,五被告人将刘带到宣化县崞村镇龙门堡村南山脚下,左某某、韩某、陈某某、陈某甲将刘带至事先选好的山洞,左某某逼问出刘的银行卡密码并威胁其同意杀人后才会将其释放,刘被迫同意。后陈某某、陈某甲在洞内看守刘,左某某、韩某下山与聂某某一起离开。823日下午由韩某出面将刘某某银行卡内1200元取出并将送去修理的吉利轿车取回。当晚,左某某在张家口市天河骏层小区监视董某某,聂某某、韩某、陈某某、陈某甲驾驶刘某某的吉利轿车在小区附近等候准备抢劫董,后左某某因害怕放弃了监视董某某,抢劫未果。

为防止刘某某报案,824日凌晨,左某某、聂某某、韩某驾车到张家口宣化区南大街朝阳楼饭店附近,将被害人于某某强行拉上车带至龙门堡村南山脚下,左某某在山下等候,聂某某、韩某、陈某某及陈某甲四人将于某某拉至山沟,韩某、陈某某将山洞清理后将刘某某带至于某某身边,刘某某被迫用绳子紧勒于某某颈部将其勒晕,在场人认为于已死亡后,凌晨5时许,刘某某被放回,于某某苏醒后被人搭救。

201210920时许,被告人左某某、聂某某、韩某、陈某某、陈某甲在怀来县东花园镇十字路口,韩某以打车为由让被害人蒋海宏将车(黑色奇瑞轿车)开到东花园镇小七营村,其余四人开车提前到小七营村路边藏匿等候。当车行至小七营村路边,韩某让蒋停车后用胳膊勒其颈部并持刀威胁,与此同时被告人陈某甲、聂某某、陈某某上车蒙住其头将蒋控制。后左某某开车在前面带路,其余四被告人驾驶蒋海宏汽车跟随,行至三营大桥北面水库边,左某某等人为防止蒋报警,以绑架其母亲相要挟逼蒋杀人,被杀的人则由陈某某假扮,在蒋被迫用绳子勒完陈某某后,抢走蒋身份证及现金660元、GPS卫星导航仪和手机各一部,并让蒋一周内为其准备20000元现金。经鉴定被抢GPS卫星导航仪及手机总价值为人民币105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2824日上午曾带一个老汉到派出所报案,李某甲称其在宣化县崞村镇立石北面救了一个老汉,老汉说自己差点被坏人勒死,李某甲发现老人嘴上都是血。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丈夫刘某某于201282472分借别人手机打电话给她说自己在修车摊,她赶去后发现其丈夫的车破的挺厉害,说是被人绑了,当时没有让她报警。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28月下旬的一天早上有个小后生开了辆白色两厢车到他煤栈说有车翻了让他帮忙把车弄出来,于是张某甲和他朋友一起到了翻车的地方,后张某甲回村雇了一辆20挖子车帮他把车弄到一个修理厂,其看到另外一个蔚县口音的后生,个子不高。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曾经修理过一辆黑色吉利车,车的前挡风玻璃烂了,车身的右侧前车门、车顶、前保险杠、右侧前车门变形,左前轮胎和轮圈报废,修理费花了1000多。第二天下午有一个小后生来取车时钱不够就把手机押上了,一直没有过去取。

5、证人左某甲证言证明2012820多号的一天,左某某打电话说他朋友车坏了要和左某甲借1500元钱,然后左某甲将钱打到了左某某的卡上。

6、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自己从2012821日晚8时左右到8245时左右被劫持50多个小时期间遭受了两次抢劫,其中被逼问银行卡密码时有人威胁其如果说错一个数就弄死他,24日凌晨还被迫杀了一个人。

7、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8月底的一天凌晨3点多,其正在朝阳楼饭店西边的垃圾箱旁边睡觉,被几个小后生强行拉上一辆白色小汽车,行驶一段后又开始上山,走到山沟后被几个人用绳子套在脖子上开始勒,勒的过程中有人摁他的手,后来他就被勒晕了,天亮后苏醒被过路人搭救。

8、被害人蒋海宏陈述证实其于2012109日晚上九点左右被人劫持后强迫其杀人,之后抢劫了其800多元现金、一部手机、一个导航、一张身份证,而后又勒索他20000元分别于两天后、一周后交付,才将杀人照片交给他。

9、被害人李某丙证实其开办了一家烤烟厂,拥有一辆奥迪A4、一辆奥迪A6、一辆现代途胜,平时开奥迪A4,与韩某的叙述基本吻合。

10、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自己的情况与左某某讲述的基本一致。

11、对被害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轿车勘验结果:黑色吉利牌轿车,无车牌,左前侧保险杠损毁,机器盖凹陷,前挡风玻璃破裂,车顶变形。在车的后备箱内检查发现一块儿天蓝色毛巾,毛巾上缠有黄色胶带纸。

12、对被告人左某某所驾驶的江淮汽车勘验结果:在汽车副驾驶座地板上发现土黄色绳子一根,长25.5米,在汽车中控台上发现导航仪一部,姓名为蒋海宏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在车后座上发现手电筒三把,红色夹克外套一件,红色帽子一个,在车后座地板上发现蜡烛6根,在驾驶座后袋里发现仿真枪两把,在车后背箱里发现砍刀一把,水果刀一把。

13、对被害人蒋海宏所驾轿车勘验结果在轿车内的导航被抢,后排座位为蒋海宏被绑架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