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绰号“老表”,江西省都昌县人,初中文化,住都昌县和合乡某某大队某某村(自报)。
被告人安某,绰号“黄毛”,贵州省思南县人,初中文化,住思南县孙家坝镇某某村某某组(自报)。
被告人邹某某,绰号“广东仔”,广东省龙川县人,小学文化,住龙川县思心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某某号(自报)。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字(2007)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邹某某、安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卢雪莲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13日20时30分左右, 被告人曹某某、邹某某、安某伙同杨伦、“光头”、“安安”(后三人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在宝安区松岗街道大田洋工业区龙门市场斜对面,围住被害人邓某,向其索要钱财,但遭到拒绝。随即六人对被害人进行搜身,并用海报卷成的纸块击打被害人脸部,搜走被害人邓某的一部CEC T-V8型手机后逃跑。被害人大声呼救,路过的治安巡逻队员闻讯追赶并抓获了被告人曹某某、邹某某、安某,缴获被抢的手机。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40元,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就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邹某某、安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没有抢劫的故意。辩护人的意见是,曹某某没有犯罪故意,同时有犯罪未遂、中止的情节。
被告人安某承认抢劫,但辩称并没有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邹某某承认抢劫。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
另查,持卷起的海报抽打被害人脸部系被告人曹某某所为。曹某某欲返还被害人的手机时,被告人安某将手机拿走。路过的治安巡防队员目睹了经过,又向被害人了解情况后立即追赶,抓获三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六个人突然转过身来,我两名同事跑了,六人就围着我,曹某某连续问了我几遍有没有钱,我说没有,他就用传单纸抽我的脸。我见他们准备搜身,就拿出口袋里的一包香烟。曹某某从我左裤袋里搜出手机,我叫他还给我,他正准备还我时安某就把手机拿走,安某还踢我几脚。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我们把没跑掉的一人围住,问他身上有没有钱,我用卷起的纸打他脸,接着我们搜身。安某拿了他手机。我正要返还手机给他时,安某把手机拿了过去。邹某某拿了他一包烟。我们没走多远就被治安员抓住了。
被告人邹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曹某某问被害人有没有钱,搜出了手机,然后手机被安某拿走。
被告人安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曹某某叫三个人站住,其中两人马上跑了,我们六人围住没跑的那个,曹某某问他有没有钱,接着我们对他搜身,搜出一包香烟、一部手机,我拿了手机。
3、证人陈某某、施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看见数人在拉扯,一人喊抢劫,其中一人在我们过去时就主动把手机从身上掏出来。
4、书证、物证:缴赃笔录,证实从安某身上缴回手机;抓获经过;用以抽打被害人脸部的卷起的海报的照片。
5、涉案物品价值鉴定。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 曹某某、安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曹某某没有犯罪故意的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一致证实曹某某等多人无故将被害人拦住,抽打被害人脸部并搜走财物,行为明显体现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三被告人着手实施抢劫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与安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属主犯,被告人邹某某没有直接实施暴力、威胁或获取财物,在整体上处于辅助的作用,属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曹某某将手机返还被害人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 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08年11月12日止。)
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08年11月12日止。)
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08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