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为亲友谋利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中共党员,1997年3月至2007年12月底任宜昌B公司副总经理,现任总经理。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中共党员,2000年1月至今任宜昌B公司办公室主任。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中共党员,2000年3月至2007年12月任宜昌B公司业务科长,现任B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1995年3月至今任宜昌B公司生产技术科科长。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2003年3月至今任宜昌B公司财务科科长。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丙,中共党员,原任宜昌B公司供销分公司经理,2010年3月后任B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中共党员,2003年3月至2008年底任宜昌B公司胡家坡矿副矿长,现任矿长。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中共党员,2002年3月至2003年12月任宜昌B公司大横溪磷矿矿长。2004年3月至2004年12月在家休息。2008年3月至今任宜昌B公司安全科科长。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中共党员,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任宜昌B公司响水槽、胡家坡磷矿(武山湖)矿长,现任宜昌B公司协调科副科长。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乙,1998年至2006年12月任宜昌B公司砦沟磷矿矿长,现任宜昌B公司选矿厂副经理。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1969年11月18日日出生,2003年1月至2008年底任石板岭矿长。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丁,2002年3月至2003年12月任宜昌B公司销售公司副经理,现任三宁矿业职工。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中共党员,2003年1月至2006年12月任宜昌B公司党支部书记兼安全科长。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中共党员,2002年3月至2008年12月任宜昌B公司矿砂厂厂长、加油站站长,现退休。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2001年1月至2004年底任宜昌B公司技术科副科长,2005年3月后任B公司技术科科长。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戊,原宜昌B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现退休。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为亲友谋利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戊、郭某甲、任某、郭某丙、郑某甲、郭某乙、王某、辛某、李某甲、黄某、董某、郑某乙、詹某、郭某丁、李某乙、胡某甲、胡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鄂点军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任某、郭某丙、郑某甲、郭某乙、王某、辛某、李某甲、黄某、董某、郑某乙、詹某、郭某丁、李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7年3月6日,经原宜昌县樟村坪镇人民政府批准,宜昌县樟村坪二磷矿更名为宜昌聚鑫公司,后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宜昌B公司。2002年2月,B公司经批准改制,樟村坪镇政府和企业股东各占50%的股份。股东由原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人郭某戊在B公司内以邀约方式产生。此次股东大会选举了董事会成员,分别是郑某甲、王某、李某乙、郭某戊、郭某乙,其中董事长为郭某戊,副董事长为郭某乙。监事会主席为郭某丙,成员胡某甲、董某。B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2002年12月,B公司无偿取得宜昌磷矿挑水河矿区探矿许可证。2003年4月,B公司董事长郭某戊安排公司生产技术科科长任某等人配合宜昌地质勘查大队对该矿区进行初探。2003年9月11日,宜昌地质勘查大队勘探出具的分析报告显示,该矿区ZK002H1五氧化二磷含量为33.91%,ZK002H2五氧化二磷含量为33.01%。
2003年秋,郭某戊召集B公司副总经理郭某乙、业务科长王某、办公室主任郑某甲、财务科长辛某、技术科长任某开会。会上,任某对挑水河矿区初探情况作了介绍,指出开发该矿区可能会赚钱,但是有风险。郭某戊提出了将挑水河探矿权民营化的意见,郑某甲提出可以将挑水河探矿权转让至郭某戊之子郭某甲注册的A公司,参会人员一致同意。
被告人郭某戊在与其子被告人郭某甲商议后,2003年10月15日,郭某戊在没有向樟村坪政府相关部门报告、也没有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情况下,与郭某甲分别代表B公司和A公司签订变更挑水河矿区探矿权的转让协议,将探矿权无偿转让给A公司。2003年11月20日,B公司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将该探矿权转让给A公司。
2004年1月、6月,郭某戊召集B公司中层以上干部开会,确定股东入股到A公司的金额为5-20万,交钱时间截止2004年7月1日。B公司到A公司入股的人员及所交股本分别为:郭某戊(235万元)、任某(16万元)、郑某甲(16万元)、王某(20万元)、辛某(20万元)、郭某乙(16万元)、郭某丙(16万元)、黄某(20万元)、郑某乙(16万元)、李某甲(20万元)、董某(16万元)、詹某(20万元)、郭某丁(10万元)、胡某甲(20万元,其中郭某戊转让10万元)、李某乙(10万元)、胡某乙(5万元)。其中董某、郭某丁、胡某甲、李某乙、胡某乙为2004年6月1日以后入股人员。
2004年6月1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依B公司的申请,将挑水河矿区探矿权出让给A公司。2004年5月,经武汉天地源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矿区探矿权价值为人民币102.47万元,A公司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缴纳了上述费用。
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受侦查机关委托,湖北永德盛业资源评估有限公司以2004年5月31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出具评估意见,挑水河矿区探矿权的公允市场价值为145.72万元。
2006年8月,郭某甲、郭某丙代表A公司16名股东与宜昌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宁化工)副总经理王光明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A公司16名股东向三宁化工转让30%的股份,三宁化工支付对价人民币3000万元。2007年3月,A公司更名为湖北三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宁矿业公司),并变更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3月,三宁矿业公司再次转让21%的股份给三宁化工,三宁化工支付对价4210万元,形成三宁化工控股三宁矿业公司51%的企业格局。
另查,十七名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并退缴了违法所得。
同时查明,A公司成立于2002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有张某丙和郭某甲,郭某甲在公司占9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郭某甲。2004年8月,张某丙将其持有的10%股份转让给了郭某甲。2004年年底,郭某戊将其在A公司的股份转给其子郭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公民身份证》,证实全部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B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全部被告人在B公司任职情况。
3、点军区公安分局到案经过、宜昌市纪委第三纪检监察室情况说明,证实全部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
4、B公司历年改制基本情况、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证实B公司的公司性质为政府参股的集体企业。
5、《会议记录本》,证实挑水河矿区探矿权转让及入股相关事宜的时间及参会人员。
6、《湖北省宜昌市地质勘探大队钻孔施工通知书》、《分析报告》,证实挑水河矿区有磷矿。
7、《湖北省宜昌磷矿挑水河矿区地质普查工作小结》,证实挑水河矿区ZK407孔具有开采价值。
8、《B公司探矿证》,证实B公司取得挑水河矿区探矿权的时间为2002年12月6日。
9、《探矿权变更协议》,证实2003年10月15日,宜昌B公司与A公司签订探矿权变更协议。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1)B公司成立于1997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戊;(2)A公司成立于2002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某甲,该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更名为湖北三宁矿业有限公司;(3)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万清。
11、关于湖北省宜昌磷矿挑水河矿区地质普查探矿权名称变更的申请,证实B公司申请将挑水河矿区地质普查探矿权拥有者由B公司变更为A公司。
12、《探矿权出让合同》,证实2004年6月1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将湖北省宜昌磷矿挑水河矿区地质普查项目探矿权出让给A公司。
13、《湖北三宁矿业有限公司相关情况说明》、《湖北隆兴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司股份构成及分配利润的情况。
14、《探矿权评估报告》,证实经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由武汉天地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宜昌磷矿挑水河矿区地质普查项目探矿权价值人民币102.47万元。
15、宜昌磷矿挑水河矿区工程分布平面图,证实挑水河矿区的情况。
16、《湖北隆兴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证实三宁矿业公司等相关单位、个人分红等情况。
17、证人高某(时任樟村坪镇党委书记)、向某(时任樟村坪镇长助理,分管乡镇企业)、李某丙(时任樟村坪镇副镇长,分管农业)、张某甲的证言,证实经过几次改制,2002年B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政府参股的镇办集体企业。
18、证人张某乙(宜昌地质勘探大队地质技术员)的证言,证实在2003年9月11日、2003年11月14日、2004年1月14日都发出过分析报告,五氧化二磷的含量达到24%以上的品位初步就有开采价值,达到30%以上的品位就是富矿。另外根据ZK1101显示这一块磷矿品位和矿层是比较好的富矿层。在勘探期间,B公司技术人员也一直在场,钻孔情况他们可以随时掌握。
19、证人张某丙(曾是A公司郭某甲的合伙人)的证言,证实A公司成立时只有张某丙和郭某甲两个人,郭某甲在公司占90%的股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张某丙去深圳上班,后来郭某甲打电话说A公司要探矿需要增资,张某丙不想继续经营就没有参与,2004年8月,张某丙把持有的10%股份转让给了郭某甲。
20、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郭某戊、任某、郑某甲、王某、辛某、郭某乙、郭某丙、黄某、郑某乙、李某甲、董某、詹某对未经樟村坪政府同意转让挑水河探矿权,入股到法人为郭某甲的A公司,后又将股份分两次转让51%给三宁矿业的事实供认不讳;郭某丙、郭某丁、李某乙、胡某甲、胡某乙称自己没有参加挑水河转让的会议,当交钱入股后看见收据上盖有A公司的印章才知道,但还是认同了这件事。
21、98年《B公司章程》。
22、2003年12月1日,宜昌三峡会计师事务所对B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记载,B公司净资产6176356.53元。
23、德盛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证实挑水河探矿权的公允市场价值为145.72万元。
24、缴费收据,证明被告人退赃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戊、郭某乙、郑某甲、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将B公司的挑水河矿探矿权无偿转让给A公司、随后到A公司入股的方式将挑水河矿探矿权进行侵占,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告人郭某戊签订挑水河矿探矿权转让协议侵占B公司挑水河矿探矿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被告人辛某、任某、郭某丙、黄某、郑某乙、李某甲、董某、詹某、郭某丁、胡某甲、李某乙、胡某乙积极参与其中,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郑某甲、王某、辛某、任某、郭某丙、董某、郭某丁、李某甲、郑某乙、黄某、詹某、李某乙、胡某甲、胡某乙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戊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郑某甲、王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可减轻处罚;到案后积极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任某、郭某丙、黄某、郑某乙、李某甲、董某、詹某、郭某丁、胡某甲、李某乙、胡某乙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戊、郭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以武汉天地源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挑水河探矿权价值为人民币102.47万元作为犯罪金额不当,对该意见予以采纳;现查明,在转让基准日挑水河探矿权公允市场价值为145.72万元,该犯罪行为导致B公司经济损失达43.25万元。被告人任某、郑某甲辩护人辩称任某、郑某甲在本案中作用较小,且已退还侵占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郭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郑某甲、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辛某、任某、郭某丙、黄某、郑某乙、李某甲、董某、詹某、郭某丁、胡某甲、李某乙、胡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郭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郭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郑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六、被告人辛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任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八、被告人郭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九、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十、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一、被告人董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二、被告人郑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三、被告人詹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十四、被告人郭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五、被告人李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十六、被告人胡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七、被告人胡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王某、任某、辛某、郭某丙、李某甲、黄某、董某、郑某乙、詹某、郭某丁、李某乙、胡某甲、胡某乙以其所持探矿权系合法购买,不是非法占有因而不是犯罪为由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已在一审中详细列明。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虽然A公司对所获得的挑水河探矿权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但由于转让B公司探矿权的决定并未取得该公司所有股东的一致同意,故该转让行为不被法律所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郑某甲、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将B公司的挑水河矿探矿权无偿转让给A公司、随后以参与A公司入股的方式侵占该矿探矿权的财产性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与郭某戊相互串通并协助B公司无偿转让挑水河矿探矿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任某、郭某丙、黄某、郑某乙、李某甲、董某、詹某、郭某丁、胡某甲、李某乙、胡某乙在应当明知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其中,其行为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郭某戊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郭某甲、郭某乙、郑某甲、王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到案后积极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辛某、任某、郭某丙、黄某、郑某乙、李某甲、董某、詹某、郭某丁、胡某甲、李某乙、胡某乙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甲关于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由于其与郭某戊相互串通,并协助其完成了对B公司挑水河矿探矿权带侵占意图的无偿转让,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某乙、郑某甲、王某、任某、辛某、郭某丙、李某甲、黄某、董某、郑某乙、詹某、郭某丁、李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关于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