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勇、何某红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

发布日期:2020-05-25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勇,绰号王小林,男,生于1991年10月6日,彝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红,绰号咪洪儿,男,生于1989年10月22日,汉族,云南省XX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XX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5日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林,男,生于1992年9月17日,汉族,云南省XX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元,男,生于1990年12月9日,汉族,云南省XX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XX县。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新疆精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I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韬,云南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漆某宾,男,生于1988年11月24日,汉族,云南省XX县人,文盲,农民,住XX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景贵,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倾,绰号李倾倾,男,生于1997年6月23日,汉族,云南省XX县,小学文化,农民,住XX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宝,男,生于1989年6月14日,汉族,云南省XX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XX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0元,于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飞,男,生于1994年6月10日,汉族,云南省XX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宗庆,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海,男,生于1994年6月14日,汉族,云南省XX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止。因本案于2018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被告人颜某军,男,生于1982年11月12日,汉族,云南省XX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XX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萧帧文,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义,男,生于1985年11月21日,汉族,云南省XX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XX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于2012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江,男,生于1991年8月15日,汉族,云南省XX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XX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友军,云南意衡(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建,男,生于1994年3月8日,汉族,云南省XX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朝印,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98年3月16日,彝族,云南省XX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4日被XX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被告人詹某波,男,生于1993年10月10日,汉族,云南省XX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8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XX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被告人祁某云,男,生于1994年10月20日,汉族,云南省XX县人,初中又化,农民,住XX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5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XX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学,男,生于1990年5月17日,汉族,云南省XX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XX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4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被XX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云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8]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勇、何某红、杨某林、杨某元、何某江、刘某义、陈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漆某宾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金某宝、王某海、李某倾、谢某飞、李某7、詹某波、祁某云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颜某军、王某学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30日至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莲、阮春林、周庆、何希,书记员李某23、郑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以来,以被告人王某勇、何某红为首,被告人李某7、谢某飞、金某宝、李某倾、杨某林、杨某元、何某江、陈某、詹某波、祈德云、刘某义、颜某军、王某学、王某海、漆某宾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纠集在一起,在XX县多次随意殴打、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随意毁坏他人财物,强揽工程,帮人索要债务,插手经济纠纷,以威胁、要挟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抢劫他人财物,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当地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王某勇组织、参与寻衅滋事14起,涉案金额14864.00元,组织、参与敲诈勒索5起,涉案金额37060.00元。被告人何某红组织、参与寻衅滋事7起,组织、参与敲诈勒索10起,涉案金额45426.00元。被告人杨某林参与寻衅滋事1起,组织、参与敲诈勒索4起,涉案金额75560.00元。被告人何某江寻衅滋事2起,组织、参与敲诈勒索2起,涉案金额14026.00元。被告人杨某元寻衅滋事4起,敲诈勒索1起,涉案金额3500.00元。被告人刘某义组织、参与寻衅滋事2起,敲诈勒索1起,涉案金额3600.00元。被告人漆某宾抢劫1起,涉案金额3600.00元,组织、参与寻衅滋事4起,涉案金额4572.00元。被告人颜某军敲诈勒索1起,涉案金额60450.00元。被告人陈某参与寻衅滋事1起,敲诈勒索2起,涉案金额3000.00元。被告人李某倾组织、参与寻衅滋事9起,涉案金额3590.00元。被告人谢某飞参与寻衅滋事5起,涉案金额2570.00元,敲诈勒索1起,涉案金额11000.00元。被告人金某宝参与寻衅滋事4起,涉案金额1200.00元。被告人王某海参与寻衅滋事2起,涉案金额3448.00元。被告人李某7参与寻衅滋事3起,涉案金额2250.00元。被告人祁某云参与寻衅滋事1起,涉案金额3448.00元。被告人詹某波参与寻衅滋事2起,涉案金额3448.00元。被告人王某学敲诈勒索1起,涉案金额3600.00元。并提供了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勇、何某红、杨某林、杨某元、何某江、刘某义、陈某随意殴打、拦截他人、强拿硬要、随意毁坏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林敲诈勒索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勇、何某江、杨某元、何某红、刘某义、陈某敲诈勒索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某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入户抢劫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宝、王某海、李某倾、谢某飞、李某7、詹某波、祁某云随意殴打他人、随意毁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军、王某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被告人颜某军敲诈勒索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学敲诈勒索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勇、何某红、杨某林、王某学、颜某军具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义、金某宝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倾具违法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漆某宾的家属代其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何某红、杨某元、王某勇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学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该几名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詹某波、刘某义、杨某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漆某宾以抢劫罪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勇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杨某林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何某江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二年至三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义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颜某军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倾、金某宝、王某海、谢某飞、李某7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撤销被告人王某海缓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詹某波、祁某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学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红、杨某林、杨某元、漆某宾、颜某军、陈某、金某宝、王某海、李某7、祁某云、詹某波、王某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认为未参与对石某2进行敲诈。对指控敲诈周某1一事,是周某1自愿对其进行赔偿,并没有威胁过周某1。被告人何某江认为其没有殴打李某5,而是被李某5等人殴打,也没有威胁过李某5的父亲李某1。被告人刘某义、谢某飞认为对殴打万某2一事,虽然在现场,但与万某2相距较远,没有殴打过万某2。被告人李某倾认为对殴打万某2一事,其当时在外地打工,并没有在现场。被告人祁某云当庭提供了被害人涂某的谅解书证明其获得谅解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勇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其中王某勇涉及推倒倪某1家烤烟房的墙壁一事,对墙壁损失鉴定,因鉴定机构没有对现场实物进行勘验,故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余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中,被告人王某勇是否对被害人杨某1、贺某1实施了强拿硬要的行为没有证据佐证,王某勇骑走王某6的摩托车,价值不清,洪某4给王某勇1200.00元,是洪某4自愿行为,被害人钟某1、黄某1家,被告人王某勇没有获得任何非法利益,被害人张某1、尚某、万某1的三桩指控,没有达到情节恶劣,故各桩指控不能构成犯罪;对被告人王某勇涉及砍伤李某2、砸毁涂某的财物,王某勇已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本案中,各被告人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人生依附关系,被告人王某勇与指控的其中四名被告人并不认识,本案各被告人并没有时常纠结在一起而蓄意滋事,进而刻意扰乱社会秩序,检察机关指控的每一起事实,均事出有因,故对指控本案被告人属恶势力犯罪的定性太牵强。被告人王某勇犯寻衅滋事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科处刑罚,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为体现宽严相济、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勇科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当庭提供了李某2收条一份及李某2、涂某、尚某、杨某1、万某2、洪某1、钟某1的谅解书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勇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及获得谅解的事实。

被告人杨某元的辩护人陶韬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指控杨某元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指控被告人杨某元参与威胁、辱骂付某1并强揽工程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对殴打王某2一事,已赔偿了王某2经济损失,被害人有过错;对开车阻拦王某8等人,是事出有因,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元从轻处罚。对敲诈勒索中,张某22的3000.00元,是相关建筑公司损坏了被告人杨某元的水管而进行相关的赔偿,而陈某1多支付的运费500.00,不论对杨某元所运输的设备,杨某元是拉回或者是就地倾倒,均不可能让陈某1基于害怕而交出财物,故指控被告人杨某元构成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元属恶势力团伙的成员,因指控被告人杨某元参与何某红、杨某林威胁、辱骂付某1并强揽工程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而涉案的殴打王某2、开车阻拦王某8等人,均是其个人行为,故不应认定被告人杨某元为恶势力成员而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义的辩护人刘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义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指控被告人刘某义参与对万某2实施了殴打,虽有证据证明刘某义在现场,但刘某义与万某2相距10多米,不能对万某2实施殴打行为,故此桩指控不成立;指控被告人刘某义殴打肖某1、向石某2索要3600.00元一事,是一种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属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依法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故刘某义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指控刘某义与王某勇等人属恶势力犯罪集团,因其妻子在大关县工作,刘某义于2013年8月就到大关县经商,没有与王某勇等人经常纠结在一起,故刘某义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对刘某义涉及犯罪的被害人石某1、肖某1,二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刘某义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义从轻处罚,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科处刑罚。

被告人漆某宾的辩护人汪景贵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漆某宾涉及寻衅滋事犯罪中,对被害人朱某7家的林地的权属,不能以调查的方式进行确认,应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确权,故此份证据应予排除或者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漆某宾犯抢劫罪,因漆某宾实施暴力与取得财物不具有当场性,而是漆某宾先对韩某1实施了暴力,后才谈到拿钱,确定卖牛后,又到外面找人买牛,牛卖后的3800.00元拿到漆某宾的手里,漆某宾又还回了200.00元,漆某宾的行为属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应选择处刑较重的寻衅滋事罪对漆某宾科处刑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漆某宾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漆某宾与朱某7家因砍树木而拿走朱某7的手机,属民事纠纷;对拉走王某3山羊四只一事,因是漆国军与李某15的婚恋纠纷导致,漆某宾已只是参与其中,按照相关规定,漆某宾的以上二桩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对殴打张某5,扣留张某21义、张某10及殴打王某1、朱某2,强行索取了王某1500.00元二桩犯罪事实,漆某宾只是参与到其中,不是组织指挥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对受害人王某1进行了赔偿,获得王某1的谅解,被告人漆某宾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军的辩护人萧帧文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证人王某5认为“颜某军收保护费”,是其主观臆断之词,不应采信。被告人颜某军与王某勇互不认识,与何某红虽然认识,但没有交往,其涉及的犯罪,王某勇、何某红根本不知情,故颜某军不是恶势力成员。而颜某军与陈某1、张某22是因运输合同纠纷引起的犯罪,是强迫交易罪,不是敲诈勒索犯罪。被告人颜某军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张某22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科处刑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供了陈某1、张某22收条、谅解书予以证明。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飞的辩护人王宗庆认为,谢某飞到周某1的砂石厂,是受王某勇的邀约,出于朋友义气起陪同的作用,没有任何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也未对周某1索要过任何财物,之后王某勇与周某1谈赔偿,索要钱款之事,谢某飞一无所知,故谢某飞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对指控被告人谢某飞参与殴打万某2一事,虽有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辨认人员辨认出了谢某飞,但没有证据证明谢某飞在现场;对谢某飞将王某4的卷帘门砸坏,因事出有因,且损坏的财物价值仅320.00元,故以上二桩指控不成立。对谢某飞涉及其余寻衅滋事的犯罪无异议,但被告人谢某飞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情节,属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科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7的辩护人邓朝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7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认为,李某7参与殴打蔡某一事,因砖头不属刑法意义上的凶器,蔡某又没有受到伤害;而魏某微型车的玻璃被打坏、后车门凹陷,因未进行实物勘验,鉴定程序不合法,故此二桩指控不成立。对李某7与詹某波发生纠纷,因詹某波有过错,且被告人李某7属初犯、偶犯,获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在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科处刑罚,应减去其因此前被刑事拘留的37天。并提供了被告人李某7、詹某波互相谅解的谅解书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王某勇、何某红先后纠集被告人杨某林、杨某元、李某7、谢某飞、李某倾、金某宝、何某江、陈某、詹某波、祈德云、刘某义、王某海、漆某宾,在XX县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强拿硬要、随意毁坏他人财物,强揽工程,帮人索要债务,插手经济纠纷,以威胁、要挟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当地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形成为恶势力犯罪团伙。具体实施了下列犯罪行为:

一、寻衅滋事罪:

1、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漆某宾以被害人朱某1砍伐朱某7家树木时砍着其家树木为由,提着一根木棒到朱某7家,逼迫朱某7与其一起到XX县朱某1家,持木棒指着朱某1头部要求朱某1赔偿损失,强行将朱某1一部价值600.00元的金立手机强行拿走。

2、2010年2月27日晚上,张某5在XX县韩波家吃喜酒时,因漆国军(另处)将其手机拿走不归还而发生打斗。被告人漆某宾知道后带上何某红等人到洛泽河××盈村委会与张某5等人准备协商解决此事,因村委会人员有事未果,被告人漆某宾、何某红等人便对张某5实施殴打后,强行将张某21义、张某10扣留,以此要挟张某5找3000.00元作为漆国军的医药费,后因洛泽河派出所出警,漆某宾等人逃离现场。

3、2010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漆某宾因漆国军与张某5打架被王某1劝阻,便与漆国军等人持钢筋、刀子到洛泽河镇发路村磨脚组朱某2家,对被害人王某1、朱某2实施殴打并要王某1赔偿,王某1无奈拿出500.00元给漆国军。后被告人漆某宾等人又强行抓走朱某2家两只价值120.00元的公鸡。

4、2012年3、4月,刘某1从贵州批发牌纸尿裤发往龙某3被陈某4叫人将货扣留,后陈某4等到XX县送货时被刘某1及其丈夫杨某1看见,杨某1便打电话请被告人王某勇帮忙要求对方赔偿被扣留的货款,王某勇便带多人到陈某4、周某3送货处持刀子、酒瓶等工具要求陈某4、周某3赔偿杨某16000.00元,杨某1只要陈某4等人赔偿其1000.00元,陈某4、周某3当场赔杨某11000.00元,后王某勇以其带人帮忙讨要赔偿需开支为由强行向被害人杨某1索要3000.00元。

5、2012年6月6日中午,在XX县孙某2摩托车修理店,被告人王某勇以被王某6辱骂为由对王某6实施殴打,并强行要求王某6赔偿其1300.00元,因王某6无钱,王某勇便将王某6的一辆摩托车骑走,后被龙街派出所追回发还被害人。

6、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林、何某红、杨某元等人开车到XX县仓盈村溪口坪子处拦着被害人付某1的车子,对付某1进行威胁并辱骂,强行从黄某3手中揽走付某1已经承包的运输工程。

7、2012年,被害人洪某1的前妻离家出走后,洪某1的母亲赵某1怀疑与王某13有关,便打电话质问王某13,王某13认为赵某1的行为侮辱了其人格,便邀约被告人王某勇等人到XX县卓基村上寨组洪某4家,要求洪某4赔偿王某13精神损失,后洪某4被迫拿了1200.00元给王某勇。

8、2013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建与孙某1(在逃)、梁某2、李某25兴、朱某8(三人另处)在XX县华义酒店吃饭时,与余某3、詹某波发生口角,被告人詹某波用随身携带的腰刀将李某建杀伤,李某建便叫梁某2等人拿砍刀到华义酒店门口,詹水波见状逃跑,李某7持砍刀将詹某波追砍致伤。次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建与孙某1等人驾车经过XX县街上时,遇见祖某驾驶的红色夏利车载有詹某波等人,李某7与孙某1、朱某8等人超车停在路上,致祖某开的车撞在李某7等人乘坐的车上,李某建与朱某8、孙某1便下车用钢管、石头等把詹某波等人乘坐车辆的车窗玻璃砸坏。

9、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义发现其女友与石某2在QQ上聊天,便通过电话与被害人肖某1、石某2发生争吵。次日,刘某义邀约被告人何某红、王某勇等人携带关刀、钢管等工具到洛泽河××××组找石某2未果,发现肖某1后便对肖某1进行殴打。几天后,刘某义以要殴打石某2为由与被告人何某红、王某勇在洛泽河镇熊家沟电站的亭子处敲诈石某23600.00元。

10、2013年农历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勇驾车与被害人贺某1驾驶的拖拉机在龙街中学门口发生刮擦,在未经相关部门处理的情况下,王某勇强行要求贺某1赔偿其4000.00元。

11、2014年,被害人倪某1在龙街乡××××组倪某2与余某1、王某9应有争议的土地上制作水泥砖并修建烤烟房,余某1、王某9应阻止后倪某1未停止,余某1、王某9应便商量请人恐吓倪某1,由余某1出2000.00元,王某9应联系被告人王某勇后,王某勇便带人到倪某1修房的地方对倪某1进行了殴打,致倪某1离开,王某9应便开挖机将倪某1修建的烤烟房的一面墙壁推到,龙街派出所出警后,王某勇等人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倪某1被推倒墙壁经济损失为2016.00元。

12、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勇、王某海、金某宝与王某40(另处)以宋某4、李某2殴打过邓某1为由,持砍刀到XX县柏家垭口宋某4家门口将被害人李某2砍伤。经司法鉴定,李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3、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害人蔡某在龙街乡××街街上万某1家吃饭时与孙某1发生抓扯,孙某1即邀约被告人李某倾、李某7、谢某飞等人到万某1家对被害人蔡某实施殴打,期间孙某1提一水泥砖砸向万某1,后李某倾、李某7、谢某飞等人到车上提刀准备继续殴打蔡某被人劝开,被告人李某倾与孙某1等人继续在万某1家门口辱骂万某1、蔡某。

14、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害人蒋某1向张某23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0%。2014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张某23要求蒋某1还款本金及利息共4.5万元,其中2万元还给张某23,剩余2.5万还给张某12。2015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宝与张某12驾车途经龙街乡××营盘公路上遇到蒋某1,金某宝、张某12二人要求蒋某1归还欠款,因蒋某1无钱归还,金某宝、张某12便对蒋某1实施殴打。

15、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杨某元与陈某16等人因杨某元堂妹杨银群盗窃王某2家东西,到洛泽河××村核桃××组被害人王某2家,杨某元、陈某16以王某2吓唬杨银群为由对王某2实施殴打。案发后,杨某元赔偿了王某2人民币1000.00元。

16、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漆某宾与漆国军到被害人王某3家(李某15丈夫),以漆国军追求李某15时进行了开销为由,对王某3及其家人进行威胁并要求赔偿。2015年底,被告人漆某宾与漆国军到洛泽河××村××树林组李某15父亲李某8家,威胁李某8并强行拉走王某3养在李某8家的山羊四只。经价格认定:四只山羊价值4572.00元。

17、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元因时任仓盈村支书的杨某5在之前答应其在修仓盈村到大树组的公路时让其参与运输沙石,后承包人杨某5妻子沈某未让杨某元参与运输沙石,杨某元便开车到洛泽河××××组胡周家门口的公路上将被害人王某8等人运输沙石的车辆拦住,后经杨某5协调,杨某元将车开走并在之后参与运输沙石。

18、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倾到被害人张某2位于龙街乡××中学对面××台球室打台球时,因之前向张某2借款未果,便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张某2一张台球桌划烂。经价格认定,被害人张某2被损毁的台球桌价值140.00元。

19、2015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何某红开车到洛泽河××××组王玉国家门口遇到被害人蒋某2,便持刀、木棍无故对蒋某2实施殴打。案发后,何某红经洛泽河派出所调解赔偿蒋某23000.00元。

20、2015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勇以被害人涂某开设的茶室生意比其开设的茶室生意好为由,指使被告人王某海、詹某波、祁某云与王义全(另处)等人将涂某茶室内价值3448.00元的财物砸毁。

21、2015年的一天,被害人朱某3、朱某4到龙街乡路边售卖水果,孙某1开车途经此处时认为被害人的车子挡住其去路,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孙某1持石头殴打朱某4后便电话邀约被告人王某勇、李某倾、谢某飞等人前来帮忙,几人到后王某勇与孙某1再次对朱某3、朱某4实施殴打。

22、2015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勇带上被告人金某宝、李某倾到龙街乡梭嘎村龙井组被害人张某1家,由金某宝持刀将张某1家一台价值1200.00元的取暖器砸坏。

23、2015年,被害人钟某1向杨某9借款3000.00元用于打牌后一直未归还,后杨某9因欠张某122000.00元便让张某12去找钟某1要欠款。2016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勇与张某12等人将钟某1喊至杨某8家,以钟某1不拿1万元钱就要去钟某1家闹事威胁钟某1,后钟某1请人说情后还给杨某93000.00元。

24、XX县奎香乡的被害人魏某因到龙街乡批发冰棒与在龙街批发冰棒的龚某发生经营竞争。2016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倾、谢某飞、李某7与苏某2(另处)受龚某、李某25学〔二人另处)的指使到龙街乡××小学附近将魏某驾驶的微型车拦停欲殴打魏某,李某倾、谢某飞、李某7等人欲将魏某拉下车未果,便持石头打砸魏某的车门,魏某开车离开,李某倾、谢某飞、李某7等人又持石头将魏某微型车的玻璃打坏。

25、2016年5月的一天,被害人尚某在XX县因摆摊卖菜与孙某1的母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勇得知此事后便对尚某实施殴打。

26、2016年6月9日,被害人江某驾驶皮卡车到龙街乡××KTV门口时遇见喝醉酒的李某25富(另处)、谢某飞等人,李某25富便用手拍在江某驾驶的皮卡车引擎盖上叫江某停车,后李某25富因江某骂其一句便在街边捡一块水泥砖准备砸江某的皮卡车被谢某飞劝阻,谢某飞因劝不住便打电话给李某25学,后被告人李某倾与李某建、李某25学等人到现场,李某倾、李某25富等人欲殴打江某被李某25学、李某建劝止。后李某25富骂在现场的被害人李某3,李某3质问李某25富骂谁遭到李某25富殴打,被害人李某4见状拉着李某3跑开,李某倾、李某25富便去追赶李某4、李某3,期间,李某倾持一塑料瓶子砸着李某4头部。

27、2016年的一天,被害人黄某1在周某2开的麻将馆打麻将时向周某2、王某41坤共借2.7万元钱,黄某1猜测其输钱是因周某2、王某41坤出老千导致便一直不归还欠款。2016年年底,被告人王某勇、李某倾与周某2等人便到龙街乡柏家垭口黄某1家,以要伤害黄某1家人威胁黄某1还钱,并将黄某1家玻璃等物品砸坏,龙街派出所出警后王某勇、李某倾等人才离开黄某1家。

28、2016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勇驾车途经XX县时,因购买猪肉与被害人徐某1发生口角,王某勇便用徐某1的刀子将徐某1准备出售的猪肉全部砍碎。

29、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害人万某2与孙某1等人在XX县人民政府篮球场打篮球时,因万某2撞着孙某1,孙某1便殴打万某2,被告人金某宝、王某勇、李某倾、刘某义见状便上前与孙某1一起对万某2实施殴打。

30、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害人王某7到XX县水泥厂烟叶站卖烟与烟叶站站长朱某5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江见状便用脚踢王某7。

31、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害人陈某2与其妻武某驾车到洛泽河××盈村核桃坪时,因与陈某11会车发生争执,陈某11遂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陈某,被告人何某红得知此事后遂驾驶其车搭载陈某、陈某10前往去核桃坪的公路上超过所有货车,陈某持千斤顶杆与何某红等人将该路上行驶的货车依次拦停查找陈某2,几人将陈某2所驾驶的货车拦截后,迫使陈某2夫妇向陈某11道歉。

32、2017年8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何某红驾驶一辆越野车行驶到洛泽河××××组张应强家门口与代某4驾驶的微型货车相遇时,被害人代某1因何某红所开车辆占道便骂何某红,何某红听见后便开车追上代某4车子,并殴打代某1,代某1向何某红道歉后双方离开现场。

33、2017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谢某飞到龙街乡××街街上升记饭店,以其手机遗失在被害人王某4开的升记饭店内为由,将被害人王某4所开饭店的卷帘门砸坏。经价格认定,被害人王某4家被损毁的卷帘门价值320.00元。

34、2018年2月14日晚上,被害人万某1在龙街乡新起点KTV唱歌喝酒时到被告人李某倾与李某建等人唱歌的包房内,万某1误认为李某倾与李某建发生争执便去劝阻,在劝阻过程中,李某倾与万某1发生争执被人劝止。被告人李某倾见被害人万某1离开后便追到龙街乡政府门口对万某1实施殴打。

二、敲诈勒索罪:

1、2010年10月1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漆某宾带上唐某等四人到被害人韩某1家,以其父亲漆某被森林公安局采取相关强制措施是韩某1告发为由,对韩某1实施殴打,要韩某1拿出10000.00元钱来保出其父亲,韩某1因无钱,被迫将自家价值4000.00余元的耕牛一头以3800.00元卖给彭某2均,韩某1将3800.00元交给漆某宾后,漆某宾又还给韩某1200.00元。案发后,漆某宾亲属已代其赔偿韩某1人民币7100.00元。

2、2007年8月左右的一天,罗某7因之前殴打李某6被被害人韩某2之妻王某28劝阻,便以王某28劝其之后其就倒霉找不到钱为由,邀约被告人何某红与朱某11〔另处)等人到洛泽河××××组韩某2家,以要殴打韩某2家人威胁韩某2,强行向韩某2索要1000.00元钱,后韩某2之子韩某6到洛泽河镇水泥厂烟叶站卖烟叶时,罗某7等人欲强拿韩某6的烟叶,烟叶站工作人员报警后,公安民警将罗某7在韩某2家索要的1000.00元钱追回发还给韩某2。同年10月许,被告人何某红与朱某11因之前索要的钱被追回又到韩某2家威胁韩某2要走1100.00元钱。

3、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害人付某1架车至洛泽河××盈村小沟段时与被告人何某红、何某江、王某勇等人驾驶的杨某林的微型车发生刮擦,被告人杨某林得知此事后到现场与何某红、何某江、王某勇等人以微型车被撞坏,强行让付某1赔偿了杨某林10360.00元。

4、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林、杨某元与费某2(已死亡)、杨某14等人因费某2家马被龙某2拉走到洛泽河××盈村刘坪组被害人龙某1(龙某2父亲)家,后龙某2母亲将马找回欲还给费某2,杨某林、杨某元及费某2等人拒绝将马某5回家,强行要求龙某1家赔偿损失,因当晚双方未谈妥,费某2家马便留在龙某1家。后龙某1女婿代泽民与杨某林商谈此事时被杨某林、陈某3(另处)等人殴打。数日后,被告人杨某林及费某3等人要求龙某1家包3600.00元红包给费某2家,并要给马挂红、放鞭炮后将马某5回费某2家才能了结此事,龙某1家被迫包了3600.00元红包给费某2家并给马挂红、放鞭炮。

5、2013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勇驾车到XX县上“永全副食品货店”门口的公路上时与被害人罗某1驾驶的货车货箱挂钩相挂,被告人何某红得知此事后与王某勇敲诈罗某11500.00元。

6、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学到被害人韩某3家买烤烟合同,并支付韩某3100.00元定金。同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学得知韩某3将烤烟合同卖与他人,便邀约被告人杨某林到洛泽河××××组,将韩某3带至该组钟某2家住房旁,以自家烤烟有300斤没卖出为由,殴打韩某3,强行向韩某3索要3600.00元,二人共同分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学已赔偿被害人韩某3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

7、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红在洛泽河××××组朱某11家房后遇见被害人朱某1背煤炭回家,便以要将朱某1无证采挖煤炭之事告知煤管局等部门为由威胁朱某1,先后两次敲诈朱某14000.00元。

8、2013年12月23日下午,被害人李某5驾驶其微型车搭载杨某1杨某16、汪某行使到洛泽河镇××水泥厂街上何某江家门口时,在会车过程中李某5、杨某15与被告人何某江发生争吵并并抓打,李某5等人欲离开时,被告人何某江与蒋某3(另处)等人持刀、钢管、木方等工具殴打李某5、杨某15等人,致李某5头部受伤。后被告人何某红、何某江、杨某林等人见李某5等人离开便开车追赶,因遇到交警几人便返回。后被告人何某红、何某江以不拿钱就要殴打李某5威胁李某5父亲李某1,迫使被害人李某5、李某1包给何某江3666.00元红包才将此事了结。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5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2014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勇、何某红与谢坤阳、王某23四人共骑一辆摩托车与被害人王某9成驾驶的摩托车在洛泽河××盈村青山组至磨脚××公路××段处相撞,双方摩托车均不同程度损坏,致王某勇皮肤挫伤,后被告人何某红、王某勇以此为由敲诈王某9成10600.00元,赃款被何某红、王某勇共同分赃。

10、2015年2月23日,被害人张某3与其男朋友驾驶摩托车到洛泽镇仓××组王某33家门口时,张某3男友因与被告人何某红会车发生口角,何某红随即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某等人到现场,何某红、陈某等人威胁张某3男友需包一红包,后张某3舅舅王某32代张某3及其男友拿给何某红1000.00元。

11、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害人陈某1、张某22、王某5等人承包XX县矿业有限公司在洛泽河××盈村大树组青山的4个钻孔工程。2015年11月17日,陈某1与被告人杨某林、颜某军签订运输钻孔材料的协议,双方商定由杨某林、颜某军负责从洛泽河××盈村小沟转运打钻设备到仓盈村青山处,工程完后再负责运出,每个钻孔转进、转出共2万元。杨某林、颜某3将陈某1承包的3号钻孔设备运进后便未严格履行协议将其他设备运进、运出,以陈某1等人不付钱就不让拉设备、不保证安全等为由强行索取陈某1设备转出费10000.00元,强行索取张某22转进、转出费用38000.00元,收取被害人代某2、王某5的保护费各10000.00元。期间,颜某军因张某22的部分工人没租住在其家,强行向张某22多收取2450.00元的房租费。在被害人陈某1将设备运出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元以矿业有限公司弄断其水管为由阻拦运输设备的车辆通行,要求赔偿3000.00元损失费才能通行,后陈某1联系张某22,张某22答应赔钱后杨某元才放行,后陈某1替张某22付给杨某元3000.00元,在杨某元帮陈某1转运设备到昭通时,杨某元以路太烂,不多付运费就要将所拉材料运回为由在原谈好的2000.00元运费的基础上,多收取陈某1500.00元运费。

12、2016年,被告人何某红因卖车给被害人张某4遭到张某4反悔,便要求张某4赔偿其损失,张某4拒绝赔偿被何某红打一耳光,后张某4及其母亲王某49迫于无奈分几次拿给何某红现金共6600.00元。

13、2017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红、陈某与陈某3(另处)到洛泽河××盈村田湾组罗某2种天麻的山上,假冒受村上护林员委托查看山林,以要向森林公安局等部门告发罗某2家砍伐林木为由,敲诈被害人罗某2、罗某3现金2000.00元,三人共同分赃。

14、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勇驾驶云A×××**宝马汽车经过龙街乡坪子村时,因其车速过快,在超被害人周某1驾驶的云C×××**皮卡车时撞在路边石头上导致车辆受损,王某勇在周某1无任何责任的情况下,仍要求周某1赔偿全部损失,遭到拒绝后,王某勇便纠集被告人谢某飞与杨某7等人到周某1砂石厂对周某1进行威胁,后周某1被迫给付王某勇1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7、詹某波因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7因此桩犯罪曾被侦查机关于2013年11月28日刑事拘留至2014年1月4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综合类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17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面貌特征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勇、何某红、杨某林、颜某军、祁某云王某学系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被告人何某江、杨某元、刘某义、漆某宾、陈某、李某倾、谢某飞、金某宝、王某海、李某7、詹某波系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

3、云南省XX县人民法院(2012)彝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XX县人民法院(2012)缓刑执字第23号执行通知书,XX县人民法院(2012)彝刑初字第3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红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于2012年4月5日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止;

4、云南省XX县人民法院(2012)彝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XX县人民法院(2013)缓刑执字第23号执行通知书,XX县人民法院(2013)彝刑初字第57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逮捕),于2013年6月27日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2013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止;

5、新疆精河县人民法院(2012)精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精河县人民法院(2012)缓刑执字第5号执行通知书,精河县人民法院(2012)彝刑初字第5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元曾因犯职务侵占罪(2011年8月24日被抓获,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于2012年1月16日被新疆省精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

6、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县人民法院(2012)黔威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2012)太狱释字第128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义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于2012年1月31日刑满释放。

7、云南省XX县人民法院(2010)彝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金某宝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0元,于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

二、被告人王某勇、何某红等人为恶势力犯罪团伙的证据:

证人李某2、宋某1、李某9、涂某、黄某1、李某10、洪某2、杨某1、孙某2、朱某9、王某6、安某1、宋某2、尚某、张某6、张某7、李某4、王某10、张某2、代某4、付某2、付某3、蒋某4、王某7、杨某2、邓某1证言笔录,证明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王某勇、何某红、李某7、谢某飞、金某宝、李某倾、杨某林、杨某元、何某江、陈某、詹某波、祈德云、刘某义、王某海、漆某宾等人纠集在一起,在XX县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强拿硬要,随意毁坏他人财物,强揽工程,帮人索要债务,插手经济纠纷,以威胁、要挟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当地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形成为恶势力犯罪团伙的事实;

三、公诉机关指控相关被告人寻衅滋事犯罪部分的证据:

1、被告人漆某宾强行拿走朱某1手机的证据:

(1)证人朱某10、朱某7、熊某1、黄某2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朱某1陈述笔录,被告人漆某宾供述及辩解,证明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漆某宾以被害人朱某1砍着其家树木为由,强行将朱某1金立手机一部拿走的事实;

(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书,证明被害人朱某1金立手机一部价值600.00元。

2、被告人漆某宾、何某红等人殴打张某5的证据:

(1)证人吴某1、王某11、韩某4、朱某11、张某8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5陈述笔录,被告人漆某宾、何某红供述及辩解,证明2010年2月27日晚上,被害人张某5与漆国军发生打斗,后被告人漆某宾带上被告人何某红等人到洛泽河××盈村上对张某5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张某21义、张某10扣留,要挟张某5找3000.00元赔偿漆国军的医药费,因看见洛泽河派出所出警,漆某宾等人便逃离现场;

(2)被害人张某5、证人吴某1、张某9、张某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四人辨认出殴打张某5的人有被告人漆某宾、何某红。

3、被告人漆某宾等人殴打王某1、朱某2的证据:

(1)证人朱某12、段某、吴某2、杨某3、熊某2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1、朱某2陈述笔录,被告人漆某宾供述及辩解,证明2010年年初的一天,因漆国军与张某5打架被王某1劝阻,漆某宾等人持刀子等到朱某2家,对王某1、朱某2实施殴打,并要挟王某1拿出500.00元给漆国军。后被告人漆某宾与敖某等人又强行抓走到朱某2家两只公鸡的事实;

(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书,证明被害人朱某2家两只公鸡价值120.00元;

(3)被害人朱某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朱某6辨认出对其实施殴打的人即—漆国军及被告人漆某宾;

(4)证人朱某13、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漆某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漆某宾等人抓走到朱某2家两只的公鸡的地点位于王某1家住房门口坝子边;

(5)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漆某宾亲属赔偿了王某1家700.00元,获得王某1谅解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勇帮杨某1追赔偿款,又向杨某1强行索取3000元的证据:

(1)证人刘某1、陈某4、周某3、李某11、周某4证言笔录,被害人杨某1陈述,被告人王某勇、何某红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3、4月刘某1经商时与陈某4发生纠纷,后陈某4、周某3到龙街乡送货时被刘某1及其丈夫杨某1看见,杨某1便打电话请被告人王某勇帮忙要求对方赔偿其被扣留的货款,王某勇便带人向陈某4给杨某1要回1000.00元后,王某勇以其带人帮忙讨要赔偿需开支为由强行向被害人杨某1索要3000.00元的事实;

(2)证人周某3、被害人杨某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周某3、杨某1辨认出给杨某1要钱的人即被告人王某勇。

5、被告人王某勇殴打王某6并强行骑走摩托车的证据:

(1)证人孙某2、袁某、安某1、王某12美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6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勇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勇以被王某6辱骂为由对王某6实施殴打,并强行要求王某6赔偿其1300.00元,由于王某6未借到钱,王某勇便将王某6的一辆摩托车骑走后被龙街派出所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6的事实;

(2)证人王某12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12美辨认出王某海就是与王某6到其家里借钱的人;

(3)被害人王某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6辨认王某海与王某勇就是找其要钱的人。

6、被告人何某红、杨某林、杨某元辱骂付某1并强行揽走其运输工程的证据:

证人钱某、黄某3证言笔录,被害人付某1陈述笔录,被告人何某红、杨某林、杨某元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林、何某红、杨某元等人对付某1进行威胁、辱骂,强行揽走付某1已经承包的运输工程的事实;

7、被告人王某勇强行索要洪某41200.00元的事实:

(1)证人卢某、赵某1、王某13、洪某3证言笔录,被害人洪某1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勇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被害人洪某1的前妻离家出走后,洪某1的母亲赵某1怀疑与王某13有关,便打电话质问王某13,王某13便邀约被告人王某勇等人到洪某4家,要求洪某4赔偿王某13精神损失,后洪某4迫于无奈拿了1200.00元给王某勇的事实;